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因於民國80至82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贓物、侵占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84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84年8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於84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於85年間犯故買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電信法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5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該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上5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2日假釋出監,於88年7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84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已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戊○○又因於85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就前述戊○○於85年間所犯之故買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電信法罪,及戊○○於85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戊○○於85年間所犯該5罪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4月17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一)戊○○因欲申請電話「王八卡」以供銷售圖利,事先需變造技術,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9年8月起至90年1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86巷1號2樓之乙○○、己○○與酉○○等人之租屋處,明知乙○○、己○○、酉○○(均分別經法院判處竊盜罪)等人所組成之竊盜集團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主動向渠等表示,請將竊盜所得之證件等物交付其使用,乙○○等人遂於上址將如附表㈠所示,渠等竊盜所得之物,陸續交付戊○○收受之;嗣於89年底至90年1 月上旬,戊○○將所收受之前開贓物,攜至其與丙○○共同居件之技術(丙○○對於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尚無贓物之認識),而於90年1月9日前之某時,戊○○與丙○○(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共同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確定)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己所有之照片2張予戊○○,戊○○先後2次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張旭紅、卯○○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張旭紅、卯○○,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並將張旭紅之捐血卡(未經變造)交由丙○○隨身攜帶,嗣於90年1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丙○○在臺北市○○街39巷49弄31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時,持前開張旭紅之捐血卡企圖矇混員警,因背錯張旭紅之一編號而為警識破,嗣丙○○帶同員警返回上址拿取件以資確認身份時,為警發現如附表㈠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含扣案之前述已換貼丙○○相片之變造張旭紅、卯○○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二)又戊○○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前述事實涉嫌竊盜等罪而受調查,為免己身遭受刑罰,竟自90年1月10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22時35分止,冒用「午○○」之名應訊,而在如附表㈡編號⑴⑷⑸⑹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訊筆錄、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午○○」之簽名及捺印署押多枚,及在如附表㈡編號⑵⑶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接續偽造「午○○」之簽名及捺印署押多枚,且將表示收受該等通知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午○○」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㈡所示),嗣經警比對檔存之指紋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3年11月10日、94年1月26日審理筆錄),而(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丙○○、乙○○、酉○○、己○○,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以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36號、92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附丙○○、乙○○、酉○○之警、偵訊筆錄,本院93年5月12日、6月9日、7月7日、8月4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未○○、甲○○、辰○○、巳○○、辛○○、涂萬財、庚○○、申○○、丑○○、寅○○於警訊中證述(以上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附之警訊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卯○○、丁○○、癸○○、壬○○、子○○於警訊中證述(以上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附之警訊筆錄)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1張、張旭紅之捐血卡影本1張(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第42至55頁),及扣案之貼有丙○○相片之張旭紅及卯○○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可稽;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卷附經被告簽名及捺印「午○○」署押於其上之如附表㈡編號⑴至⑹所示之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偵訊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4月19日(90)刑紋字第41121號號鑑驗通知書明載:被告於90年1月10日所捺署名「午○○」之十指紋,經鑑驗結果與檔存之戊○○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4136號卷第101至102頁)可憑,足認被告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收受他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又於其中張旭紅、卯○○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丙○○所提供之相片,足令人誤認丙○○係張旭紅或卯○○本人,顯有足生損害於張旭紅、卯○○之虞,且妨害汽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按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即如附表㈡編號⑵⑶所示文件),偽造他人簽名或捺印署押,嗣持交查獲員警,分別表示他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之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此等文書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5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如附表㈡除編號⑵⑶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以外之其他文件(即如附表㈡編號⑴⑷⑸⑹所示文件),在其上偽造他人簽名或捺印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應僅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問題;而被告在如附表㈡編號⑴⑷⑸⑹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多枚,及在如附表㈡編號⑵⑶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多枚後,嗣交回員警而行使該等私文書之行為,均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各包含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一罪中;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認被告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亦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3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陸續收受乙○○等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及其先後2次變造張旭紅、卯○○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收受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戊○○曾因於80至82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贓物、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84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84年8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於84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2日假釋出監,於88年7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該罪所宣告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戊○○已有前述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立法院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午○○」簽名及捺印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變造之張旭紅、卯○○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照片各1張,係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92 年度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查被告戊○○於88年11、12月間,變造「黃德昌」並行使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80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案件),及於91年12月間,變造「魏萬福」署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9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案件),與本案被告戊○○上述經論罪科刑之變造駕駛執照、偽造署押等犯罪之時間為89年8月至90年1月、90年1月間,各相距達1年、1年11月,時間已非緊接,犯意難認係概括,上開案件與本案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47號)另以:戊○○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自不詳姓名年籍資料,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後,即自91年1月18日起,連續在不詳地點,盜刷前開信用卡,嗣於91年1月23日17時40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2號之2「威太電腦通訊廣場」購買電腦時,為店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詎戊○○竟於應訊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蔣得財」之名應訊,並接續於警局之偵訊筆錄、扣案物品清單、內勤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蔣得財」之署押數枚,足生損害於「蔣得財」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戊○○前開行為所涉偽造署押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偽造署押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而前開其他犯行復與偽造署押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認被告戊○○前開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事實所指被告犯罪時間為91年1月,與本案被告上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為89年8月至90年1月、90年1月間,相距達1年,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且參諸被告於審理中曾供承其在冒午○○之名應訊時,並未想到以後要用蔣得財之名應訊等語(見本院93年4月7日審理筆錄),尚難認被告戊○○係基於概括犯意犯罪,又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等行為間,是否構成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屬有疑,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加以裁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