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寶
蘇蔡傑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四一三六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文寶共同連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張旭紅、張廣新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換貼之「李文寶」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蘇蔡傑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
一、李文寶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與周建勇(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之前一、二月某日,在其與周建勇共同賃屋居住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提供其所有照片二張予周建勇,供周建勇先後二次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張旭紅、張廣新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李文寶因覺不妥,未敢攜帶出門(對於汽車駕駛執照尚無贓物之認識),足以生損害於張旭紅、張廣新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時,李文寶持張旭紅名義之捐血卡(對於捐血卡無贓物之認識)企圖矇混員警,因背錯張旭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警識破,於帶同員警返回租處拿取國民身分證以資確認真正身份時,為警發現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二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李文寶被訴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寶於本院審理坦承:「(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問:有無於大安區通化街三十九巷四十九弄三十七號二樓承租房子?)有,我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開始居住,當時和我女友住,後來周建勇於同年十一月間搬來跟我住。(問:有無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兩張張旭虹、張廣新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問:上開二張駕照上所貼的照片是否你所有?)是我的照片。(問:是否將你的照片交給周建勇去換貼在駕駛執照上?)我知道我的照片是周建勇拿去貼的。(問:上開兩張汽車駕照在何處找到?)在我與周建勇承租的房間抽屜內找到的。(問:有無拿張旭虹的捐血卡放在身上?)有。(問:有無試著背張旭虹的身分證字號,但不小心背錯?)有」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扣案貼有被告李文寶照片之張旭紅、張廣新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係張旭紅、張廣新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在台北縣新店市北新路三段之頂好超市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在台北市羅斯福路、和平東路附近失竊之物,亦經被害人張旭紅、張廣新於警訊中指證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足認被告李文寶確有提供照片供案外人周建勇變造換貼於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內,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用他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其刑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李文寶明知案外人周建勇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猶提供其所有照片二張,對於周建勇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周建勇共同擔負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文寶交付照片供案外人周建勇換貼於張旭紅、張廣新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足令他人誤認被告李文寶係張旭紅或張廣新本人,顯有令張旭紅、張廣新受不利益之虞,且妨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李文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文寶與周建勇二人間,就換貼相片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變造張旭紅、張廣新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李文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起訴書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容有誤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李文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證其素行、品行非佳,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文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張旭紅、張廣新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換貼之「李文寶」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李文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被告李文寶為警查獲時,固出示行使張旭紅名義之捐血卡,並試圖冒名矇混員警,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寶知悉該捐血卡係屬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該捐血卡又非經偽造或變造,單純冒名出示捐血卡之行為,尚不得以刑責論處,附此敘明。
貳、被告蘇蔡傑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蔡傑曾於八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由被告蘇蔡傑駕駛竊得之CA─七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另由檢察官併案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搭載王福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台北縣○○鄉○○路○○○號前,與許靜枝所駕駛之EW─八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許靜枝受有左腳瘀傷之傷害。王福清當時因案通緝中,先離開現場,被告蘇蔡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EW─八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喚回王福清上車,並由被告蘇蔡傑駕駛該車逃匿。因認被告蘇蔡傑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身體所在之處所為判斷時點,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蘇蔡傑之住所地設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居所地在台北縣○○市○○○路○○○巷○號五樓,有偵查卷附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偵訊筆錄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五、一三九頁),足認其住、居所地均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非本院所轄區域。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搶奪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地,位於台北縣○○鄉○○路○○○號前,查該處亦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蘇蔡傑於本案繫屬(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涉犯竊盜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由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諭知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有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該處位於台北縣土城市,同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
四、再按,最高法院就被告經令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案件之管轄權一節,固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裁判要旨,闡述:「台灣台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隸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覊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在地。本件被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迄該案起訴時,仍然在押中,則檢察官將本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之無管轄權」等語可資依循參照;然查「看守所組織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為「看守所組織通則」,修正前「看守所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看守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之規定,亦經修定為「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看守所組織架構之行政隸屬關係,修正前後已有不同。足認現今之台灣台北看守所係隸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再有上下隸屬之關係。從而,植基於修正前看守所組織條例規定下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裁判要旨,自無再予全盤適用之餘地。尚不得以行政上是否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導,或負責本院之收押人犯,遽指本院為台北看守所所在地之「土地管轄」法院。況被告蘇蔡傑係經台灣高等法院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之情形亦有未同,自難認本院對於案件繫屬時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被告,仍有管轄權。此外,此部分與被告李文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又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蘇蔡傑被訴搶奪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應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起訴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對此部分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