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右二人共同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 指定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變造「魏萬福」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另連續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變造「魏萬福」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乙○○照片壹張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丙○○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偽鈔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街二一九巷三十四弄三號二樓之五及臺北縣汐止市○○街八八五巷二十四號四樓之租屋處從事偽造新臺幣偽鈔,並購置如附表二、三及四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偽鈔之器具分別陳列在上開住處,連續從事印製偽鈔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及五百元之紙鈔。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街四十八號前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街二一九巷三十四弄三號二樓之五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三及五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八八五巷二十四號四樓租屋處,查獲如附表四及六所示之物。乙○○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年約三十
五、六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由乙○○提供其年籍資料及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以三千元之代價,委由「阿平」在不詳時、地依上開年籍資料變造「魏萬福」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魏萬福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臨檢時,持前揭變造之「魏萬福」國民身分證供警查驗身份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魏萬福及戶政主管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詎事後乙○○為掩飾身份逃避刑責,竟另行基於偽造署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止,冒用林國楨之名應訊,並連續在附表七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二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上偽造「林國楨」署名各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紙上偽造「林國楨」署名各五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證明書二紙上各偽造「林國楨」署名五枚及三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二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國楨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丙○○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偽鈔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乙○○所承租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八八五巷二十四號四樓之房屋內,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搬運物品及將印製失敗之廢紙運送銷燬等幫助行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及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及變造之「魏萬福」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變造「魏萬福」國民身分證一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鑑驗結果認定該國民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九六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偽鈔經移案單位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之結果認定:該張二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右上方火箭旁無金屬油墨光澤反應及「2000」字樣;光影變化箔膜係以金屬箔膜加工後再黏貼於紙張表面仿製,僅有圖案輪廓無光影變化效果。該等一千元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該張五百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含背面數字)在紙張正背面仿製,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七四八0四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據此,上開扣案之紙鈔,均係屬偽造新臺幣紙鈔無訛。此外,並有附表七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知權利通知書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書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證明書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一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丙○○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紙鈔,及行使變造「魏萬福」國民身分證,與冒用林國楨之名應訊,並在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訊筆錄等文書內偽造林國楨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魏萬福、林國楨、戶政主管機關對身分證管理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罪。被告丙○○僅係幫助被告乙○○搬運物品及將印製失敗之廢紙運送銷燬等行為,並未參與偽造幣券構成要件之任何行為,已據該被告乙○○、丙○○二人供承吻合在卷,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偽造署名罪,及被告丙○○先後多次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署名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又被告丙○○係以幫助之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如前所述,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乙○○大量偽造新臺幣偽鈔,嚴重危害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且被告乙○○為掩飾身份逃避刑責,而行使變造「魏萬福」國民身分證及冒用林國楨之名應訊,並偽造林國楨之署名,致生損害於魏萬福、林國楨、戶政主管機關對身分證管理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被告丙○○僅係幫助被告乙○○從事搬運物品及將印製失敗之廢紙運送銷燬等行為,與被告乙○○、丙○○二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五及六所示之偽造五百元、一千元及二千元紙幣之成品或半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三及四所示偽造新臺幣偽鈔之器具,均係供被告乙○○、丙○○二人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可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變造「魏萬福」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乙○○照片一張,係供被告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在附表七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二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上偽造「林國楨」署名各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紙上偽造「林國楨」署名各五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證明書二紙上各偽造「林國楨」署名五枚及三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二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變造「魏萬福」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害人魏萬福所有,非被告乙○○所有之物,故甲○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沒收)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查 獲 物 品 │ 數 量 │ │ │ │ │ ├───┼────────────────┼──────────────┤ │1 │ 偽造紙鈔成品(二千元) │ 一張 │ │ │ │ │ ├───┼────────────────┼──────────────┤ │2 │ 偽造紙鈔成品(五百元) │ 一張 │ │ │ │ │ ├───┼────────────────┼──────────────┤ │3 │ 偽造紙鈔成品(一千元) │ 四一張 │ │ │ │ │ ├───┼────────────────┼──────────────┤ │4 │ 偽造一千元紙鈔半成品 │ 四十張 │ │ │ (尚未印製完成) │ │ └───┴────────────────┴──────────────┘ 附表二: 偽造紙幣光碟片二片 附表三: ┌───┬────────────────┬──────────────┐ │編 號│ 查 獲 物 品 │ 數 量 │ │ │ │ │ ├───┼────────────────┼──────────────┤ │1 │ 加工用尺 │ 二支 │ │ │ │ │ ├───┼────────────────┼──────────────┤ │2 │ 加工用剪刀 │ 一支 │ │ │ │ │ ├───┼────────────────┼──────────────┤ │3 │ 加工用美工刀 │ 一支 │ │ │ │ │ ├───┼────────────────┼──────────────┤ │4 │ 加工用夾子 │ 二支 │ │ │ │ │ ├───┼────────────────┼──────────────┤ │5 │ 加工用螢光筆 │ 四支 │ │ │ │ │ ├───┼────────────────┼──────────────┤ │6 │ 加工用彩筆 │ 五支 │ │ │ │ │ ├───┼────────────────┼──────────────┤ │7 │ 活動式號碼章 │ 一支 │ │ │ │ │ ├───┼────────────────┼──────────────┤ │8 │ 油墨 │ 三十二台 │ │ │ │ │ ├───┼────────────────┼──────────────┤ │9 │ 印台 │ 一台 │ │ │ │ │ ├───┼────────────────┼──────────────┤ │10 │ 浮水印印章 │ 一個 │ │ │ │ │ ├───┼────────────────┼──────────────┤ │11 │ 紙質樣品目錄、價目表 │ 一張 │ │ │ │ │ ├───┼────────────────┼──────────────┤ │12 │ 大型切割機 │ 一台 │ │ │ │ │ ├───┼────────────────┼──────────────┤ │13 │ 大型研磨機 │ 一台 │ │ │ │ │ └───┴────────────────┴──────────────┘ 附表四: ┌───┬────────────────┬──────────────┐ │編 號│ 查 獲 物 品 │ 數 量 │ │ │ │ │ ├───┼────────────────┼──────────────┤ │1 │ 電腦主機(組裝機) │ 一台 │ │ │ │ │ ├───┼────────────────┼──────────────┤ │2 │ 電腦主機(組裝機) │ 一台 │ │ │ (KRONE) │ │ ├───┼────────────────┼──────────────┤ │3 │ 印表機(EPSON L80) │ 一台 │ │ │ │ │ ├───┼────────────────┼──────────────┤ │4 │ 電腦鍵盤 │ 二個 │ │ │ │ │ ├───┼────────────────┼──────────────┤ │5 │ 印表機(HPDESK JET 93 │ 一台 │ │ │ 0C) │ │ ├───┼────────────────┼──────────────┤ │6 │ 印表機(HP PHOTO SMAR │ 一台 │ │ │ T7150) │ │ ├───┼────────────────┼──────────────┤ │7 │ 掃瞄器(EPSON) │ 一台 │ │ │ │ │ ├───┼────────────────┼──────────────┤ │8 │ 彩色印表機 │ 一台 │ │ │ │ │ ├───┼────────────────┼──────────────┤ │9 │ 液晶螢幕 │ 一台 │ │ │ │ │ ├───┼────────────────┼──────────────┤ │10 │ 掃瞄器(UMAX) │ 一台 │ │ │ │ │ ├───┼────────────────┼──────────────┤ │11 │ 電腦螢幕(COMP AQ) │ 一台 │ │ │ │ │ ├───┼────────────────┼──────────────┤ │12 │ 印表機(HP DESKJET 55 │ 一台 │ │ │ 50) │ │ ├───┼────────────────┼──────────────┤ │13 │ 印表機(EPSON 2000P) │ 一台 │ │ │ │ │ ├───┼────────────────┼──────────────┤ │14 │ 電腦手寫板 │ 一塊 │ │ │ │ │ ├───┼────────────────┼──────────────┤ │15 │ 電腦滑鼠 │ 三個 │ │ │ │ │ ├───┼────────────────┼──────────────┤ │16 │ 監視器 │ 一台 │ │ │ │ │ ├───┼────────────────┼──────────────┤ │17 │ 針孔攝影機 │ 一組 │ │ │ │ │ ├───┼────────────────┼──────────────┤ │18 │ 紫光燈 │ 一台 │ │ │ │ │ ├───┼────────────────┼──────────────┤ │19 │ 進口偽鈔紙 │ 一疊 │ │ │ │ │ ├───┼────────────────┼──────────────┤ │20 │ 防偽線燙金條 │ 各一捲 │ │ │ │ │ ├───┼────────────────┼──────────────┤ │21 │ 偽造貨幣印章 │ 一組 │ │ │ │ │ ├───┼────────────────┼──────────────┤ │22 │ 防偽標籤內條碼 │ 大六張 │ │ │ │ 小八張 │ ├───┼────────────────┼──────────────┤ │23 │ 偽造紙鈔工具 │ 一批 │ │ │ │ │ ├───┼────────────────┼──────────────┤ │24 │ 調色油墨 │ 十瓶 │ │ │ │ │ ├───┼────────────────┼──────────────┤ │25 │ 偽鈔光碟片 │ 十二片 │ │ │ │ │ └───┴────────────────┴──────────────┘ 附表五: ┌───┬────────────────┬──────────────┐ │編 號│ 查 獲 物 品 │ 數 量 │ │ │ │ │ ├───┼────────────────┼──────────────┤ │1 │ 偽造紙鈔成品(一千元) │ 一二0張 │ │ │ │ │ ├───┼────────────────┼──────────────┤ │2 │ 偽造紙鈔半成品(尚未切 │ 四十張 │ │ │ 割每張三千元) │ │ └───┴────────────────┴──────────────┘ 附表六: ┌───┬────────────────┬──────────────┐ │編 號│ 查 獲 物 品 │ 數 量 │ │ │ │ │ ├───┼────────────────┼──────────────┤ │1 │ 偽造紙鈔成品(一千元) │ 一九五六張 │ │ │ │ │ ├───┼────────────────┼──────────────┤ │2 │ 偽造一千元紙鈔半成品 │ 三六八張 │ │ │ (尚未切割) │ │ │ │ │ │ ├───┼────────────────┼──────────────┤ │3 │ 偽造五百元紙鈔半成品 │ 十一張 │ │ │ (尚未切割) │ │ ├───┼────────────────┼──────────────┤ │4 │ 偽造一千元紙鈔半成品 │ 九十七張 │ │ │ (尚未印製完成) │ │ ├───┼────────────────┼──────────────┤ │5 │ 偽造五百元紙鈔半成品 │ 十二張 │ │ │ (尚未印製完成) │ │ └───┴────────────────┴──────────────┘ 附表七: ┌──┬────────────────────────────────┐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上偽造「林國│ │ │楨」署名二枚 │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 │ ├──┼────────────────────────────────┤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枚 │ ├──┼────────────────────────────────┤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單三紙上偽造「林國楨」署名各一枚 │ ├──┼────────────────────────────────┤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紙上偽造「林國楨」署名各五│ │ │枚 │ ├──┼────────────────────────────────┤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證明書二紙上各偽造「林國楨」│ │ │署名五枚及三枚 │ ├──┼────────────────────────────────┤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林國楨」署名一│ │ │枚 │ ├──┼────────────────────────────────┤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國楨│ │ │」署名二枚 │ ├──┼────────────────────────────────┤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國楨」署│ │ │名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