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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蕭文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訴字第414號

聲請人
康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康炳對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86年訴字第4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96年10月25日判決在案。但該判決主文計算有誤,敬請更正,說明如下:

㈠主文頁7第17行起共4行有誤。第421地號土地:

⒈編號21康墻應取得28分之1,應得125.408平方公尺,實際分得114.75平方公尺,少得10.658平方公尺,實際取得比例為32分之1。

⒉編號22康瞥應取得28分之1,應得125.408平方公尺, 實際分得118.77平方公尺,少得6.638平方公尺,實際取得比例為31分之1。

⒊編號23康煌應取得56分之1,應得62.704平方公尺,實際分得80平方公尺,多得17.296平方公尺,實際取得比例為45分之1。

⒋康煌多取得之面積約等於康墻與康瞥少得面積之總合。

⒌上述三地相鄰,未有不可完全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事實。

㈡主文頁8第3行起有誤。第425地號土地:

⒈編號000-0000康墻應取得28分之1,應得113.568平分公尺,實際分得106.08平方公尺,少得7.488平方公尺,實際取得比例為34分之1。

⒉編號425-A001康瞥應取得28分之1,應得113.568平方公尺,實際分得106.09平方公尺,少得7.478平方公尺,實際取得比例為34分之1。

⒊頁9編號425-A032康煌應取得56分之1,應得56.784平方公尺,實際分得71.75平方公尺,多得14.966平方公尺,實際取得比例為43分之1。

⒋康墻與康瞥所少得之總和約等於康煌所多得之面積。

㈢以上兩筆分割土地皆同樣手法,分別削減康墻、康瞥之所應有,而挹注給康煌,非純然計算錯誤,更有圖利特定對象之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未完全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且各自分得土地因其位置所臨馬路之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依原告聲請由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原判決附表

四、五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自屬適當可採。從而,被告康煌既應依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康墻及康瞥等人,則渠等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有所減少,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康炳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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