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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羅培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寅○○
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癸○○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
被告
辛○○
被告
康文獻
被告
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6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421-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癸○○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康文獻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0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子○○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戊○○、庚○○、辛○○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0.5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4.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第六項履行期間為一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己○○、戊○○、辛○○、康文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42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分割留供道路使用,並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確定,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0.0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0.5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4.92平方公尺,分別為被告壬○○、癸○○、康文獻、己○○、戊○○、庚○○、辛○○、丁○○所有之磚造平房建物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之磚造平房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己○○、戊○○、辛○○、康文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壬○○、丁○○、庚○○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被告丁○○陳稱,希望給予1年時間搬遷,因為同住之媳婦目前懷孕中。

2、被告子○○陳稱,房屋我們已經住7、80年了,希望拆除時能夠同時處理。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0.0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0.5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4.92平方公尺,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磚造平房建物占用等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留供道路使用,並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確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等人拆除所有占用之磚造平房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已陳明,希望給予一年時間搬遷,因為同住之媳婦目前懷孕中等情在卷,原告並表示無意見,爰就被告丁○○拆屋還地部分酌定1年之履行期間,以符合兩造之利益,併此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壬○○ 10分之3癸○○ 10分之5康文獻 10分之28子○○ 10分之22己○○、戊○○、庚○○、辛○○ 10分之19丁○○ 10分之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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