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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麗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麗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不起訴處分後,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吳麗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麗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3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
    、第119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月7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14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翔洗衣店」,為警
    偵辦另案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