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麗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麗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不起訴處分後,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吳麗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麗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3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
、第119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月7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14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翔洗衣店」,為警
偵辦另案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