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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越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原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核有誤載,應予更正並補述詳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4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6986號、101 年度簡字第73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為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行末,應予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理由部分,並補述以:「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就施用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而言,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且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對於被告犯第10條之罪,依其施用毒品次數,亦即係『初犯』、『5 年內再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認定其應施以保安處遇(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或予以處罰(即應為檢察官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審理),並未將少年時期施用毒品之次數排除,而係將之列入,以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所據。質言之,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上揭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司法院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究意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論等,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刑事判決論述意旨等可資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復有如附件聲請及上揭補充所指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
    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中戒治所(現更名為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南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7日8時許,經警通知到
    案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尿液檢體編
    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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