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為「陳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5 行「運動場旁」,應予更正補充為「該運動場之操場旁」;同欄倒數第4 行「皮夾、行動電源1 個」,應予更正補充為「皮夾、行動電源各1 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另被告經查獲時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 個及粉末1 包,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66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
8078號、8493號、100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及2年,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9
日20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板橋第
二運動場內,乘歐京諭從事慢跑運動,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歐京諭置放在運動場旁之藍色後背包1 個(內有咖啡色
皮夾、行動電源1個、現金新臺幣450元、身分證、健保卡、
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尚未離去之際,適為歐京諭
及時發現財物遭竊而與民眾合力制服陳正文,並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歐京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