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啟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啟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11日‧‧」,應更正為:「‧‧12日‧‧」,暨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曾啟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
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某友人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
0.069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8)、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1公克、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及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8日出具之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足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
克),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聶 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