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SY 阮文士(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SY 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惟於99年4月9 日逃逸」應更正為「惟於99年4 月5 日行方(蹤)不明」;同欄第5 行至第6 行「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查獲」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外來人室收容入所申請表」應更正為「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脫逃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自行投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NGUYEN VAN SY
(中文譯名:阮文士 越南籍 )
男 30歲(民國73〔1984〕年7月10
日生)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現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Y(中文姓名阮文士,下稱阮文士),於民國99
年4月5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合法入境臺灣,受僱於彰化縣
田中鎮○○○路000號順立開發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自99年4
月9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惟於99年4月9日逃逸,成為逃逸
外勞,經警於103年12月9日2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查獲,並解送新北市○○區○○路000號入
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詎其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
103年12月28日3、4時許,發現該收容所4樓廁所及曬衣間鐵
窗破損後,旋即利用床單結繩之方式攀降至地面後逃逸。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
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指紋卡片、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室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違法外來人口
複訊簡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移署北北所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1月17日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收容人
脫逃案發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