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戴智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紀錄,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戴智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5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
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7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尚在審理中(以上均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戴智維因另案通
緝,於同年月16日7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逮捕,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