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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志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3、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90年度聲字第445 號..」,應更正為:「..90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

㈡、證據欄(二)原載:「..(檢編號077522號)..」,應係:「..(檢體編號077522號)..」之誤,應予更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行末,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復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見悔悟,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自制力仍屬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第1844號
    被      告  趙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趙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9號為免刑
    判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0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6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於89年1月14日停止執行並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
    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送戒治
    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
    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7550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龍街與重
    慶北路3段223巷口旁之公廁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4日上
    午10時為警盤查,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志仁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編號
    07752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0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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