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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2 月5 日17時」,應予更正為「2 月5 日15時27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羅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羅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羅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
    國102年7月1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17時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信義路150巷與土城區廣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羅
    俊傑自願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39公克,驗後餘重0.1387公克),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公克,驗
      後餘重0.138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0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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