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 行行末,應予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現在監執行中,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知悔悟,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林思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思妤前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於104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4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貴陽街口
緝獲,並經依法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思妤於偵查中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
承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0842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