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詠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詠泰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曹詠泰不思理性處理交通行車糾紛,為求解決紛爭,竟以強行拔走告訴人蘇壽松公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其駕駛及載客之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6000元(經其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20443 號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曹詠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詠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日12時30分許
,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蘇壽松因
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強行拔走蘇壽松當時所駕駛之公車鑰匙,以此方式而施強
暴行為,妨害蘇壽松駕駛及載客之權利。
二、案經告訴人蘇壽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詠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壽松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
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