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佳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佳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2 時50分許起,接續在臉書上以傳送文字訊息、公開留言及語音留言之方式,傳送具有恫嚇文字之訊息予告訴人劉玟萱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出言恐嚇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姜佳宜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宜前向經營網拍之劉玟萱購貨而發生糾紛,因此懷疑劉
玟萱於臉書上PO文提到「狗」係影射其本人,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6日2時50分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之友人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傳送臉書文字訊
息「不會怕是嗎」、「那我只好用黑的去找你」、「36萬6
和解」、「拿不出來斷手斷腳」予劉玟萱,復接續於其臉書
上標記劉玟萱之臉書帳號「承諾妹」,公開PO文「. . . 好
險你不是開店,不然我一定砸店. . . 」等語,復以臉書語
音訊息留言「. . . 你再繼續,臺灣很小我們會遇到」、「
你可以包包回家了,滾,我一定會公開你在每一個社團,好
不好?我不會讓你賣衣服。」、「. . . 我會跟你玩黑的
. .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玟
萱、嗣劉玟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透
過持用之手機瀏覽上開訊息及留言內容,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玟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佳宜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玟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臉書訊息、留言之截圖畫面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
(四)錄音光碟1份扣案可稽;
(四)綜上,被告恐嚇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開所為,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
一法益,且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