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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翔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關於「並於102 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為「並於102 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7-8 行關於「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5 包(淨重5.03公克)、愷他命1 包(淨重5.97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4128 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5.909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關於「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 包(合計驗餘淨重4.41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愷他命1 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
    被      告  黃翔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102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3時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1月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溪尾街27巷口前查獲黃翔聖,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
    他命5包(淨重5.03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5.97公克)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翔聖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
    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表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5包、愷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可資佐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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