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前科記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第4 行「人」之記載更正為「成年男子」,及第7 行「地下運動賭博網站」應補充為「地下運動賭博網站(網址:ts9988.net)」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與綽號小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經營時間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0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空」之
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
月底,先上網取得九洲娛樂城地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
,即開始經營地下運動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簽賭網站經營方式,由「小空」利用帳戶權限開設帳號、密
碼提供予會員用以登入上揭網站參與賭博,賭客再依輸贏結
果,每星期與甲○○結算1次,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國內
外職業球隊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注
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下注球隊獲勝即可以依網站公
告之賠率贏得彩金,如下注球隊落敗,則需支付賭注與甲○
○。嗣於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甲○○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
客蘇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賭客徐立航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與「小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
底止,多次經營地下運動賭博網站等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