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段補充如下以:「宋俊寬復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於同年5 月4 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以及同欄第6 行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原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以燒烤方式吸食其煙氣方式‧‧(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之供述)」,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行末應予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以及如上本院補充所述觀察、勒戒等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宋俊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11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第3887號、第4413號、
第46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 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91
巷口依法攔查,經宋俊寬同意,員警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
1 時40分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寬於警詢時坦承不詳,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