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捌點玖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審易字第2478號」,應更正為「審簡字第1671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載:「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原載:「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原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應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共:8.9547公克,見毒偵卷第51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
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8樓之
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8.9550公克、
共餘重8.954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冠宏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1份。
㈤照片13張。
㈥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8.9550公
克、共餘重8.95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