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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偉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71號
    被      告  徐偉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偉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15時30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6日15時3
    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偉城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之事實。                │
  ├──┼───────────┼────────────┤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受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之事實。                │
  │    │   表                 │                        │
  │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
  │    │   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    │   體編號:H0000000)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
  │    │表、矯正簡表          │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
    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0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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