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成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05號
被 告 林成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上午12
時19分許迄同(19)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臺灣彩券行內,乘該店員工王麗紅將彩券置於該店
玻璃櫃臺供林成穎挑選而疏於看管之際,以將部分彩券夾藏
於林成穎身體與玻璃櫃臺間,或將部分彩券自玻璃櫃臺掃落
地面再伺機撿拾之方式,接續徒手竊取王麗紅所管領而置於
玻璃櫃臺之剪刀石頭布刮刮樂35張、全壘打刮刮樂8 張、水
果樂園刮刮樂8 張、發財樹刮刮樂24張、迎媽祖刮刮樂56張
(價值共新臺幣1 萬3100元)得手後,藏放至隨身所攜之包
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王麗紅察覺該店留存之彩券數
量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成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張及翻拍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
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基於竊盜之決意,接續為上揭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竊盗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
屬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