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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成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05號
    被      告  林成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上午12
    時19分許迄同(19)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臺灣彩券行內,乘該店員工王麗紅將彩券置於該店
    玻璃櫃臺供林成穎挑選而疏於看管之際,以將部分彩券夾藏
    於林成穎身體與玻璃櫃臺間,或將部分彩券自玻璃櫃臺掃落
    地面再伺機撿拾之方式,接續徒手竊取王麗紅所管領而置於
    玻璃櫃臺之剪刀石頭布刮刮樂35張、全壘打刮刮樂8 張、水
    果樂園刮刮樂8 張、發財樹刮刮樂24張、迎媽祖刮刮樂56張
    (價值共新臺幣1 萬3100元)得手後,藏放至隨身所攜之包
    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王麗紅察覺該店留存之彩券數
    量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成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張及翻拍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
    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基於竊盜之決意,接續為上揭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竊盗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
    屬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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