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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啟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提出告訴之不欲究責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02號
    被      告  黃啟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9 月23日2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大埔鐵板燒店內,乘該店店長胡福田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由胡福田管領之炒菜用鐵鏟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胡福田發現後報警處理,警員趕抵現場
    後旋將黃啟顯逮捕,並扣得上開鐵鏟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啟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主觀犯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參照刑法第13條
      第1 項規定),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實現之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犯罪事實)具有刑法意義上之認知與意欲者,即具
      有構成要件故意。至其犯罪之動機、緣由或目的為何,甚
      至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或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
      有所誤認,均不影響故意之成立。是以,審究本件被告是
      否具有竊盜之構成要件故意,僅須就被告對於其「未經被
      害人胡福田之同意,即乘其不及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所
      管領之鐵鏟1 把」之上開犯罪事實是否有所認知並意欲使
      其結果實現,即為已足。至其犯罪之緣由、目的為何(如
      其所辯:係取作防身之用)等項,本非故意之要素,尚不
      足作為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之理由。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情節,實已足證明被告對於其未經他人同意而
      逕取他人財物,並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乙節,具有故意之知
      與欲,而被告並陳明其竊盜之目的係為防身之用等語,亦
      足見被告顯然並未因其飲酒而影響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識及判斷,對於本罪之故意或責任能力之成立毫無影響
      ,是被告於偵查中補充陳稱:其當事喝醉酒了,不是故意
      的云云,尚不足影響其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併此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福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9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9月23日物品發還領據
      (具領人:胡福田)。
(五)竊案現場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8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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