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參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至第6 行「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路與國凱街交岔路口前」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國凱街交岔路口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後餘重0.30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黃信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5 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4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4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7 樓之2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
德路與國凱街交岔路口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60公克,驗後餘
重0.305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信瑋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性反應之事實。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
│ │4 年9 月1 日出具之(尿│ │
│ │液檢體編號:J0000000)│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 包│
│ │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之事實。 │
│ │鑑定書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
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
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60公克,驗後餘重0.3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