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國維
上列被告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國維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號
被 告 洪國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7日下午5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大洋拖吊場內,因不
滿其車輛遭拖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之
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拖吊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李俊賢(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
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國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幹你娘」言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員
警,三字經只是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在場者陳志堅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李俊賢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
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