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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日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日華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 行原載:「蘇日華曾因強盜、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7 月、3 月確定,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更正並補述為:「蘇日華曾因強盜、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7 月、3 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其執行至96年2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該假釋業經撤銷後,前揭各案,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計算所餘刑期為10月7 日。」,又同欄一倒數第2 行原載:「103 年3 月9 日..」,應更正為:「102 年3 月29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蘇日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日華曾因強盜、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8月、7月、3月確定,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於民國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中,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3月、4月、4月、8
    月、8月確定,分別依法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合併前開假釋殘刑10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
    年2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租賃車行
    ,向車行人員周國禎以每日新臺幣900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周國禎名下)1日,因仍須用車但
    不願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予以侵占
    入己。嗣周國禎聯繫蘇日華還車,蘇日華均置之不理,且於
    103年3月9日13時22分許,傳送簡訊表明不願還車,始悉上
    情。
二、案經周國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日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國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開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見中檢偵
    卷第30至31頁)
  ㈣被告發送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1份。(見中檢偵卷第29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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