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阮至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至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阮至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3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阮至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5 年10月3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8 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