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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3 年6 月│本院103 年度簡│103 年9 │本院103 年度簡│103 年10││ │二級毒│月,如易科│22日 │字第5028號 │月16日 │字第5028號 │月13日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二│竊盜 │有期徒刑5 │103 年9 月│本院103 年度簡│103 年10│本院103 年度簡│103 年11││ │ │月,如易科│15日 │字第5576號 │月28日 │字第5576號 │月24日 ││ │ │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3 年9 月│本院104 年度審│104 年4 │本院104 年度審│104 年4 ││ │二級毒│月,如易科│1 日 │簡字第280 號 │月10日 │簡字第280 號 │月28日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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