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毓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毓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毓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9 月13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