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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6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初衛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4 年度執助字第365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日前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本院)104年度聲字29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3年(共7件〈104年度聲字第3559號、104年度執字第13332號、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現收受換發指揮書,除104年度聲字第3559號、104年度執字第13332號註銷更正為104年度執更土字第3914號指揮書,定刑為3年外,又另再加發104年度執助土字第3654號之1指揮書,但被告查看後,該案已於104年度聲字第2945號合併,豈可再另發指揮書,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本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45號案件,換發104年度執助土字第3654號之1執行指揮書乙事提出聲明異議,並懇求鈞院詳查另再換發指揮書,以利被告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臺抗字第205 號、96年度臺抗字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指揮書係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據,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該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3654-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7711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非該前揭判決之法院,即非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既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6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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