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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2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鴻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鴻翔因竊盜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翔因竊盜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加重竊│有期徒刑7 月│104 年7 月│本院104 年度│104 年9 │本院104 年度│104 年10││ │盜 │ │13日 │訴字第743 號│月24日 │訴字第743 號│月27日 │├─┼───┼──────┼─────┼──────┼────┼──────┼────┤│二│搶奪 │有期徒刑8 月│104 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3日 │ │ │ │ │├─┼───┼──────┼─────┼──────┼────┼──────┼────┤│三│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4 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如易科罰金│13日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四│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4 年7 月│本院104 年度│104 年10│本院104 年度│104 年11││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5日 │簡字第4970號│月15日 │簡字第4970號│月20日 ││ │品 │,以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2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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