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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年11月8日通知其前往派出所驗尿,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採集其尿液,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103年11月8 日採尿送驗結果之附表編號三、㈠之驗尿結果(下稱警方驗尿報告),而被告辯稱於恩主公醫院開刀及服用藥物,經詢問該院均不致使採尿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被告嗣再辯稱之其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需持醫師處方簽始能於藥房購得之藥品,而認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說明、檢察官論告意旨,本院卷第143頁),檢察官另論告以依附表編號一之法醫研究所函文,被告尿液中未檢出六乙醯嗎啡,應係採尿時已經超過六乙醯嗎啡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間(8小時)為論告(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係經警通知後主動至派出所驗尿,員警於尿液封籤後又打開尿液,且其當日以聯華生技公司多合一毒品測試組所作之初步尿液檢測係呈2條線,為陰性反應,而其於同年10月底在恩主公醫院開刀服用藥品,且驗尿前一天有服用止咳藥水,其在驗尿前確實未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偵卷第4、6、201正反、237頁;本院卷第31反面、142-143頁)。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將附表編號三、㈠所示之警方驗尿報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服用藥物品項,先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北榮民總醫院詢問驗尿報告測得之含量數值是否係人體施用後所呈現、服用被告提出藥物是否會測得警方驗尿報告之數值,雖經法醫研究所依警方驗尿報告函復如附表編號一載明「六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產生,因此在尿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六乙醯嗎啡在尿液中檢出時間非常短,一般在施用後二至八小時在尿液中可能檢出該成分,超過八小時在尿液中即無法檢出六乙醯嗎啡。」等情,惟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如附表編號二載明「被告103 年11月8 日14時30分許之尿液檢驗出嗎啡濃度為645ng/mL、可待因為未檢出;若個案接受尿液檢驗前一日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而有上述檢驗結果,是有可能為服用此藥物所致,也有可能為先前使用海洛因的代謝後期表現。由於尿液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法區分受檢者為暴露於施用海洛因或服用所含阿片酊感冒藥水,所以若實驗室可以進一步檢測海洛因或6-乙醯嗎啡,若陽性則可以確認為施用海洛因。」,而經本院依該院鑑定意見調取被告同日採尿尿液送該院再次檢驗,驗得同表編號三、㈡所示之「嗎啡濃度為790ng/mL、可待因未檢出、6-乙醯嗎啡未檢出」之數值。

㈡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參照被告辯詞,本件依其採尿測得數值,該數值既有可能係被告服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之結果,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之證據,自難依警方驗尿報告,認被告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於,公訴意旨雖以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係需醫師處方簽始能於藥局購得之藥品,且依警方向被告所稱之藥局人員製作之警詢筆錄,該藥局不會將該藥品販售予無處方簽之人,惟以,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提出未拆封之該藥水新品欲交由檢察官送驗鑑定(偵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實可購得該藥品,而該藥局人員係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如該藥局人員有非法販售該藥品,客觀上顯難期待其會於警詢中自承其非法販賣,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本件被告驗尿報告雖驗得嗎啡成分,惟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成分確係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致,自難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宗翰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被告104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施用毒品犯嫌之相關尿液鑑定報告及本院函查內容 │├──┼───────────────────────────────────────────┤│ 一 │法務部法醫研究105年1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500001350 號函(本院卷第82-83頁) ││ ├───────────────────────────────────────────┤│ │主旨:貴院函詢有關尿液檢查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 一、查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645ng/││ │ mL 、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二、有關尿液中鴉片類成分來源,究係來自於合法醫療用藥或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問題,本所││ │ 現行研判標準,係請送檢之院檢單位或衛生機關檢附當事人就醫診斷證明、處方箋及尿液檢││ │ 驗報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定量濃度),並參考國內外研究報告,據以研判當事人尿液中毒││ │ 品成分來源。 ││ │ 三、本案因所附尿液檢驗報告嗎啡濃度值偏低,若疑為服用樂物所導致則缺乏當事人之就醫診斷││ │ 證明書及處方箋等,因此無法加以研判。 ││ │ 四、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中會產生六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 │ 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 │ 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會產生較││ │ 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六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產生,因此在尿││ │ 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六乙醯嗎啡在尿液中檢出時間非││ │ 常短,一般在施用後二至八小時在尿液中可能檢出該成分,超過八小時在尿液中即無法檢出││ │ 六乙醯嗎啡。 ││ │ 五、若將海洛因直接摻入尿液而未經人體代謝,則可檢出六乙醯嗎啡、乙醯可待因、海洛因、可││ │ 待因、嗎啡等成分。 │├──┼───────────────────────────────────────────┤│ 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31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221號函 (本院卷第90-98頁) ││ ├───────────────────────────────────────────┤│ │主旨:貴院函詢被告蘇明治毒品檢驗陽性反應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 ││ ├─┬─────────────────────────────────────────┤│ │㈠│問題:附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陽性毒品反應,是否為人體施用後所產出,或係毒品直接滲入││ │ │ 尿液檢體? ││ │ │說明: ││ │ │ ⒈復貴院105 年3 月4 日新北院霞刑鼎104 訴1095字第005356號函。 ││ │ │ ⒉海洛因是嗎啡的衍生物,學名為二乙醯嗎啡(diacetylmorphine),屬於半合成的鴉片││ │ │ 類製劑。在人體中主要被快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6-monoacetylmorphine,簡稱6-MAM ││ │ │ ),少數被代謝為3-乙醯嗎啡(3-acetylcodeine ):之後則被代謝成為嗎啡,及嗎啡││ │ │ -6- 葡萄糖酸苷(morphine-6-glucuronide)與嗎啡-3- 葡萄糖酸苷(mofphine-3-giuc││ │ │ utonide )。乙醯可待因(acetylcodeine )是非法海洛因中常見且主要的雜質。在人││ │ │ 體中,乙醯可待因會快速的代謝成可待因(codeine ),可待因再以較慢的速度代謝形││ │ │ 成可待因-6- 葡萄糖酸苷,部分原型可待因則再被轉換成嗎啡與其葡萄糖酸苷;因而在││ │ │ 使用海洛因後,尿液中會含有大量的嗎啡、嗎啡-3- 葡萄糖酸苷與嗎啡-6- 葡萄糖酸苷││ │ │ 、可待因、可待因葡萄糖酸苷。 ││ │ │ ⒊國內現行法規之嗎啡(鴉片)類毒品檢驗標的為嗎啡和可待因,兩者陽姓閾值均為300n││ │ │ g/ml。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或服用含阿片酊製劑者,在尿液中均可檢出較大量的嗎啡成││ │ │ 分及較少量的可待因成分。尿液嗎啡之存在表示受檢者曾施用嗎啡、海洛因、可待因、││ │ │ 鴉片酊或罌粟種子等鴉片類物質後所排出。至於直接將少量嗎啡0.0645亳克加入100 毫││ │ │ 升尿液也可造成附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但實務上之可能性小。另外若將海洛因毒品直││ │ │ 接加入尿液之結果應為嗎啡和可待因陽性反應,故不可能造成附件【本判決註:即本件││ │ │ 警方採尿送驗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 ││ │ │ ⒋本件被告103 年11月8 日14時30分許之尿液檢驗出嗎啡濃度為645ng/mL、可待因為未檢││ │ │ 出;若個案接受尿液檢驗前一日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而有上述檢驗結果,是有可能││ │ │ 為服用此藥物所致,也有可能為先前使用海洛因的代謝後期表現。由於尿液嗎啡陽性反││ │ │ 應並無法區分受檢者為暴露於施用海洛因或服用所含阿片酊感冒藥水,所以若實驗室可││ │ │ 以進一步檢測海洛因或6-乙醯嗎啡,若陽性則可以確認為施用海洛因。 ││ ├─┼─────────────────────────────────────────┤│ │㈡│問題:依附件所示之各藥物【本判決註: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全部藥物】,本件結果是否││ │ │ 為服用藥物後所產生? ││ │ │說明: ││ │ │ ⒈依附件所示,本案於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1月8 日間所處方的藥物為modipanol (fl││ │ │ unitrazepam 安眠藥)、transamine(止血藥物)、allegra (抗組織胺藥物)、美沙││ │ │ 東(methadone,海洛因戒斷藥物),以上處方藥物不會造成展液嗎啡陽性反應。 ││ │ │ ⒉被告自訴於103 年11月7 日服用甘草止咳水,而附件晟德甘草止咳水之主成分及含量(││ │ │ 每毫升)如下: ││ │ │ ⑴opium tincture (阿片酊 0.012 毫升) ││ │ │ ⑵glycyrrhiza fluid extract (甘草流浸膏 0.12 毫升) ││ │ │ ⑶antimony potassium tartrate (酒石酸銻鉀 0.24 毫克) ││ │ │ ⑷ethyl nitrite spirit(亞硝酸乙酯醑 0.03 毫升) ││ │ │ 一般建議劑量為每次5 毫升,一日三至四次,視病況酌予增減。 ││ │ │ 藥典規範阿片酊每100 毫升所含無水嗎啡應為0.9 至1.0 公克,所以若每亳升液劑之阿││ │ │ 片酊含量為0.012 亳升,則大約含嗎啡0.12亳克。另外,阿片酊也含有可待因。 ││ │ │ ⒊本國目前市售之含甘草感冒藥水有兩種劑量,依照法醫研究所的調查報告,某廠牌止咳││ │ │ 藥水每亳升約含0.135 毫克之嗎啡和0.047 亳克之可待因,嗎啡/可待因比值為2.88;││ │ │ 另一一廠牌止咳藥水每毫升約含0.052 毫克之嗎啡和0.02毫克之可待因,嗎啡/可待因││ │ │ 比值為2.59(附件二【本判決註:為該鑑定報告引用之實驗數據】)。 ││ │ │ ⒋若被告服用附件晟德甘草止咳水,初期會造成嗎啡和可待因均為陽性反應,但至代謝後││ │ │ 期則只有嗎啡陽性反應,所以若前一日服用此藥水,是有可能造成被告呈現附件尿液嗎││ │ │ 啡陽性反應結果。 │├──┼─┴─────────────────────────────────────────┤│ 三 │本件尿液檢測報告 ││ ├─┬─────────────────────────────────────────┤│ │㈠│103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30036)(偵卷P.10) ││ │ ├─────────────────────────────────────────┤│ │ │【檢驗方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 ││ │ ├────────┬───────┬───────┬────────────────┤│ │ │檢驗項目 │檢驗結果 │閥值濃度 │檢出濃度 ││ │ ├────────┼───────┼───────┼────────────────┤│ │ │嗎啡 │陽性 │300ng/ml │645ng/ml ││ │ ├────────┼───────┼───────┼────────────────┤│ │ │可待因 │陰性 │300ng/ml │未檢出 ││ │ ├────────┴───────┴───────┴────────────────┤│ ├─┼─────────────────────────────────────────┤│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9 月15日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P.105) ││ │ ├────────┬───────────────┬────────────────┤│ │ │ │檢驗項目 │檢驗結果 ││ │ ├────────┼───────────────┼────────────────┤│ │ │初步篩檢 │鴉片代謝物 │陽性 ││ │ ├────────┼───────┬───────┼────────────────┤│ │ │確認檢驗(氣相層│鴉片代謝物 │可待因 │未檢出 ││ │ │析質譜儀) │ ├───────┼────────────────┤│ │ │ │ │嗎啡 │790 ng/ml ││ │ ├────────┼───────┴───────┼────────────────┤│ │ │定性檢驗 │6-乙醯嗎啡 │未檢出 ││ │ ├────────┼───────────────┼────────────────┤│ │ │結果判定 │鴉片代謝物 │可待因陰性、嗎啡陽性 ││ │ │ ├───────────────┼────────────────┤│ │ │ │6-乙醯嗎啡 │未檢出 ││ │ ├────────┴───────────────┴────────────────┤│ │ │備註:6-乙醯嗎啡係海洛因之代謝物,衛生福利部未公告尿液6-乙醯嗎啡之閾值,因此若檢出││ │ │ 6-乙醯嗎啡,檢驗結果不進行判讀陰性或陽性,僅以"檢出"或"未檢出"表示。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