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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瑜玲洪任遠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205 號、第27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巳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在被告友人劉芊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5-5號居所(下稱本件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巳堯1 次。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巳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於103 年3 月30日,在本件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公克之愷他命予洪巳堯1 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洪巳堯,並曾於103 年3 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以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巳堯聯絡後相約見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3 年3 月28日伊與證人洪巳堯見面後,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巳堯,只有一起在本件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各自施用各自的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3 月30日伊與證人洪巳堯見面後,沒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洪巳堯,證人洪巳堯也沒有拿錢給伊,該次見面只有聊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巳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後,於同日下午7 時46分許,與證人洪巳堯見面;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巳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後,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過後某時許,在本件居所與證人洪巳堯見面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39 號偵查卷(下稱偵17439 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於103 年3 月28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巳堯一節,證人洪巳堯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你使用之0000000000與蔡智凱使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節錄表,譯文編號3-1 至3-3 內容是否為你向蔡智凱購買毒品?)是我在103 年3 月28日下午7 時46分許在阿凱用劉芊卉名字所租借的房間內交易安非他命的內容。」等語(詳偵17439 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7 時28分至7 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向蔡智凱拿安非他命,我跟他拿不用錢,當天有拿到安非他命,下午7 點多講完電話10幾20分鐘後,在我家樓下拿到2 克安非他命。」等語【詳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85 號偵查卷(下稱偵14485 卷)第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之對話,是伊跟被告叫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在伊住處樓下與被告碰面,被告拿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298 至306 頁反面)。細繹證人洪巳堯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洪巳堯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僅答稱「是我在103 年3 月28日下午7 時46分許在阿凱用劉芊卉名字所租借的房間內交易安非他命的內容」等語,而上開回答之內容僅可特定時間、地點及交易之毒品種類,對於證人洪巳堯在上開時間、地點,究竟向何人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價金、有償或無償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見證人洪巳堯為進一步之陳述;又證人洪巳堯於警詢時稱103 年3 月28日交易毒品之地點為本件居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3 年3 月28日係在其住處樓下向被告無償取得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證人洪巳堯經閱覽相同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關於103 年3 月28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致;且員警於警詢時詢問證人洪巳堯103 年3 月28日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倘證人洪巳堯確實記憶該日係向被告無償取得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與員警所詢問之「購買毒品」有間,並將直接影響被告涉犯轉讓禁藥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刑度相差甚大之刑責,證人洪巳堯實無不能向員警澄清並使員警翔實記明筆錄之理,故證人洪巳堯上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不一致及不合理之處,難謂無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洪巳堯,被告先詢問證人洪巳堯人在何處,經證人洪巳堯答稱在家裡時,被告即向證人洪巳堯稱「你先上去弄2 個人的份給我好嗎」,證人洪巳堯則回應「好啊,我在打電話去叫啦」,被告再叮嚀稱「2 個人喔,不要在像昨天這樣喔」等語,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偵17439 卷第34頁),則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文義客觀觀之,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正常人均會理解為被告向證人洪巳堯索取「2 個人的份」之物品、證人洪巳堯允諾被告之要約即同意給予被告「2個人的份」物品之意思表示;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之意義,經被告解釋稱:當天是伊撥打電話給證人洪巳堯,其中「你先上去弄2 個人的份給我」是伊要跟證人洪巳堯拿2 公克的愷他命,2 個人指的是2 公克的愷他命,其中伊所稱「2 個人喔,不要在像昨天這樣」是指伊之前有跟證人洪巳堯拿過,但是數量不夠,伊是在前一天就是103 年3 月27日跟證人洪巳堯拿愷他命的等語(詳本院卷第306 反面至307 頁),佐以證人洪巳堯持用之行動電話經通訊監察確實有於103 年3 月27日和被告聯絡相約見面之情(詳本院卷第343 頁),是以被告身為通話一方之當事人,其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之主觀解釋核與譯文彰顯之客觀文義相符,應足採信;至證人洪巳堯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之意思,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2 個人的份」就是指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你先上去弄2 個人的份給我好嗎」就是被告要拿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回答「我在打電話去叫」就是指伊確定要拿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299 頁),則與一般人就上開對話所理解之客觀意涵完全相反,雖以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經驗可知多數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間,會互相約定毒品之代號、數量等暗語,以規避檢警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渠等之犯罪行為,然證人洪巳堯亦稱:被告沒有常常主動打電話說要拿毒品給伊,除了103 年3 月28日這次之外,伊不記得還有哪次是被告主動打電話說要拿毒品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305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洪巳堯並非長期以證人洪巳堯所稱此種與文義完全相反之解釋方式作為交易毒品之暗語,彼此應無此種解釋文句之默契存在,證人洪巳堯為何能在被告稱「你先上去弄2個人的份給我好嗎」時,即可未加詢問而直接理解為被告欲拿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並立即以「好啊,我在打電話去叫」之話語表示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實啟人疑竇,且倘若被告與證人洪巳堯確實欲約定交易毒品之暗語,彼此特地使用暗語交談之用意應當係共同規避檢警查緝犯罪行為,豈有可能約定如證人洪巳堯所述這種依然暴露交易毒品之犯罪行為卻徒使購毒者無端承受販賣毒品罪嫌之不利於己方式作為交易毒品之暗語?是以,證人洪巳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解釋,顯與文義及常情相違,尚難憑採,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客觀文義及通話一方(即被告)之主觀解釋,亦與證人洪巳堯所述之情節相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難執為證人洪巳堯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關於被告是否於103 年3 月30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洪巳堯一事,證人洪巳堯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你使用之0000000000與蔡智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節錄表,譯文編號6-1 至6- 4內容是否為你向蔡智凱購買毒品?)是我向蔡智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為103 年4 月4 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阿凱用劉芊卉名字所租借的房間內。」等語(詳偵17439 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3月30日下午10時30分至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跟阿凱的對話,我要跟蔡智凱拿愷他命,有拿到,當天我去找他那個時間,約10點57分,在劉芊卉住的泰山美福堡社區的套房跟他拿愷他命,因為他當時在劉芊卉住處,我跟他拿3克愷他命,我給他1,000元。」等語(詳偵14485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問被告在幹嘛,要過去找他,當天伊與被告在「軒天下」、「85度C」附近碰面吃東西,之後才一起回到被告位於美福堡的套房,回到套房之後伊才詢問被告交易毒品事宜,並跟被告拿1大包愷他命重量3公克,市價大約1,000 元,伊有拿錢給被告,但是不記得拿了多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98至306頁反面)。觀諸證人洪巳堯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洪巳堯於警詢時經閱覽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稱其與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103年4月4日下午7時45分許,明顯與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103年3月30日當天與被告通話完碰面後為毒品交易之時間不符;且證人洪巳堯於警詢時僅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未敘明該次交易愷他命之重量、價金等關於毒品交易重要之點,復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對話是其要向被告拿愷他命,當天交付被告1,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與被告一起回到本件居所後才向被告詢問交易毒品事宜,當天其有拿錢給被告但不記得拿了多少錢等語,可知證人洪巳堯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是否即為其向被告表明欲購買特定數量、金額之愷他命,及2人為上開通話後後,究竟於何時交易愷他命,且證人洪巳堯究竟交付多少價金予被告等情,實存有供述不一致之瑕疵。再細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通電話係證人洪巳堯撥打予被告以閒聊之口吻詢問被告為何不接電話,被告表示心情不好而不想接電話,接著2人討論煩心之原因及解決方法後,被告問證人洪巳堯「阿有money嗎」,證人洪巳堯答稱「有啊,我順便拿一些給你啊」,被告回覆「好啊,阿某看你要拿一些給我還是怎樣」,其後2 人即相約見面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詳偵17439 卷第36頁),則以上開對話內容之文義客觀解釋,堪認被告與證人洪巳堯於103年3月30日相約見面之目的,應係證人洪巳堯要拿所謂「money 」給被告;被告雖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係其打電話給證人洪巳堯要跟他借錢,因為當時其身上的錢掉了所以去派出所,其只是詢問證人洪巳堯身上有沒有錢,因為其當時身上一毛錢都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307頁反面至308頁),惟倘若被告確實因身上金錢遺失致身無分文,亟需向證人洪巳堯借錢使用,理應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洪巳堯,並於電話接通後馬上向證人洪巳堯表明欲向證人洪巳堯借款、借款之原因、數額、預計還款期間等重要事項,且證人洪巳堯於接聽到被告因金錢遺失而亟需借款之意思表示後,亦應詢問被告欲借款之金額以便攜帶前往交付,豈有可能完全未加詢問即答稱「我順便帶一些給你」之語?而證人洪巳堯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道被告所問「阿有money 嗎」是要向其借款或是要求其還款,其在電話中說要拿錢給被告應該是去拿愷他命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303頁反面),可見與被告通話之他方即證人洪巳堯亦不知被告有因為金錢遺失而欲向其借款之意,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係證人洪巳堯撥打予被告,2人先閒聊後才相約見面,被告更在本件居所等待證人洪巳堯到來,實難認被告有何因金錢遺失身無分文而緊張地撥打電話向證人洪巳堯借款之情,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顯非被告欲向證人洪巳堯借款之意,被告與證人洪巳堯就上開對話內容之解釋,均與客觀文義及常情不符。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證人洪巳堯有向被告詢價或提出欲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金額之特定種類毒品等要約之情,亦無法執為證人洪巳堯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職是,證人洪巳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除具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明顯瑕疵外,更與如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表彰於外之文義不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證人洪巳堯之證述,遽認被告確實有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洪巳堯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辯解,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之結果無悖,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洪 任 遠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通話時間│通話方A   │通話│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備註│
│號│        │          │方向│          │                    │    │
├─┼────┼─────┼──┼─────┼──────────┼──┤
│1 │103 年3 │洪巳堯    │<---│蔡智凱    │B:你在哪?          │按即│
│  │月28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A:樓下啊,我家啊。  │譯文│
│  │午7 時28│          │    │          │B:好…你先上去弄2 個│編號│
│  │分35秒  │          │    │          │  人的份給我好嗎    │3-1 │
│  │        │          │    │          │A:好啊,我在打電話去│    │
│  │        │          │    │          │  叫拉              │    │
│  │        │          │    │          │B:蛤?              │    │
│  │        │          │    │          │A:我打電話去叫人拉  │    │
│  │        │          │    │          │B:兩個人喔,不要在像│    │
│  │        │          │    │          │  昨天這樣喔,厚…  │    │
├─┼────┼─────┼──┼─────┼──────────┼──┤
│2 │103 年3 │洪巳堯    │<---│蔡智凱    │B:我在樓下了啊      │按即│
│  │月28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你沒有要上來?  │譯文│
│  │午7 時42│          │    │          │B:我?你母啊不是攏在│編號│
│  │分32秒  │          │    │          │  家嗎              │3-2 │
│  │        │          │    │          │A:是啊,又沒差      │    │
│  │        │          │    │          │B:麥拉…你母啊全部攏│    │
│  │        │          │    │          │  在家,一定要搞到那│    │
│  │        │          │    │          │  麼明顯嗎,這樣好像│    │
│  │        │          │    │          │  也不太好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恩            │    │
├─┼────┼─────┼──┼─────┼──────────┼──┤
│3 │103 年3 │洪巳堯    │<---│蔡智凱    │B:阿郎勒?          │按即│
│  │月28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要下去了        │譯文│
│  │午7 時46│          │    │          │B:好啦…            │編號│
│  │分26秒  │          │    │          │A:好…              │3-3 │
└─┴────┴─────┴──┴─────┴──────────┴──┘
附表二:
┌─┬────┬─────┬──┬─────┬──────────┬──┐
│編│通話時間│通話方A   │通話│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備註│
│號│        │          │方向│          │                    │    │
├─┼────┼─────┼──┼─────┼──────────┼──┤
│1 │103 年3 │洪巳堯    │--->│蔡智凱    │A:你在衝啥          │按即│
│  │月30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B:…                │譯文│
│  │午10時30│          │    │          │A:是喔,阿攏某接電話│編號│
│  │分9秒   │          │    │          │B:心情不好,不太想接│6-1 │
│  │        │          │    │          │A:是喔              │    │
│  │        │          │    │          │B:恩                │    │
│  │        │          │    │          │A:聽阿柏說過,他太糟│    │
│  │        │          │    │          │  糕了,某結果喔    │    │
│  │        │          │    │          │B:蛤?              │    │
│  │        │          │    │          │A:某結果喔?        │    │
│  │        │          │    │          │B:現在等派出所給我一│    │
│  │        │          │    │          │  個交代而已啊,不然│    │
│  │        │          │    │          │  我可以阿那,我嘛災│    │
│  │        │          │    │          │  影,我有對方ㄟ住址│    │
│  │        │          │    │          │  啊                │    │
│  │        │          │    │          │A:是喔              │    │
│  │        │          │    │          │B:只是說卡不方便自己│    │
│  │        │          │    │          │  過去找人而已,你聽│    │
│  │        │          │    │          │  懂嗎,一定要叫警察│    │
│  │        │          │    │          │  去才有效。        │    │
│  │        │          │    │          │A:是喔              │    │
│  │        │          │    │          │B:黑啊,阿哩滴衝砂小│    │
│  │        │          │    │          │  啊                │    │
│  │        │          │    │          │A:家裡,我剛回來而已│    │
│  │        │          │    │          │B:喔…阿有money嗎   │    │
│  │        │          │    │          │A:有啊,我順便拿一些│    │
│  │        │          │    │          │  給你啊            │    │
│  │        │          │    │          │B:好啊,阿某看你要拿│    │
│  │        │          │    │          │  一些給我還是怎樣  │    │
│  │        │          │    │          │A:但是我沒車        │    │
│  │        │          │    │          │B:還是我過去找你    │    │
│  │        │          │    │          │A:某我過企好啊      │    │
│  │        │          │    │          │B:你多久要到,我在樓│    │
│  │        │          │    │          │  下等你勒          │    │
│  │        │          │    │          │A:馬上到            │    │
│  │        │          │    │          │B:馬上到喔!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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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3 │洪巳堯    │<---│蔡智凱    │B:阿你出來了沒      │按即│
│  │月30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要到了啊        │譯文│
│  │午10時45│          │    │          │B:好…              │編號│
│  │分45秒  │          │    │          │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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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3 │洪巳堯    │<---│蔡智凱    │B:阿那A阿抹看丟郎   │按即│
│  │月30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A:到達目的地啊      │譯文│
│  │午10時57│          │    │          │B:哪有可能,我都某看│編號│
│  │分33秒  │          │    │          │  丟哩啊            │6-3 │
│  │        │          │    │          │A:真正ㄟ啊          │    │
│  │        │          │    │          │B:我滴軒天下這捏    │    │
│  │        │          │    │          │A:蛤?              │    │
│  │        │          │    │          │B:我滴軒天下這邊旁邊│    │
│  │        │          │    │          │  捏                │    │
│  │        │          │    │          │A:清新道?          │    │
│  │        │          │    │          │B:軒…天…下        │    │
│  │        │          │    │          │A:天下是啥?        │    │
│  │        │          │    │          │B:吃ㄟ,賣吃ㄟ這    │    │
│  │        │          │    │          │A:喔                │    │
│  │        │          │    │          │B:我在旁邊飲料店    │    │
│  │        │          │    │          │A:飲料?85喔?      │    │
│  │        │          │    │          │B:85旁邊,反正你走過│    │
│  │        │          │    │          │  來你就看的到我啊,│    │
│  │        │          │    │          │  我在路邊這        │    │
│  │        │          │    │          │A: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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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