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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志中施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主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案發當日係趙志中到其住處欲販賣毒品予伊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龍文琴、黃世樑所為附和上訴人向趙志中購毒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該證人具有何種經驗、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審判長最為明瞭,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於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接續詰問之,此時之訊問、詰問,相當於主詰問與反詰問性質,至於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職權定之,與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定由當事人等聲請傳喚證人之詰問次序不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得為詰問證人,然有關交互詰問之進行方式,詰問之範圍、次序、方法、限制,聲明異議之方式等項,均屬證據法則之一環,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辯護人對於詰問規則之運作,自較被告為專業、熟稔。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就無辯護人之情形,被告或不知如何行使詰問權或行使詰問權有障礙時,可以放棄詰問,及同一被告有二以上辯護人時,該被告之辯護人對同一證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等規定之法理,則於被告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時,為避免重複詰問、浪費法庭時間,自由其辯護人踐行詰問之程序為宜,於詰問完畢後,如審判長已賦予被告詢問證人之機會者,縱令被告未親自詰問,亦難謂有何恣意剝奪被告詰問權之違背法令可言。本件證人蔡志峰係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依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該證人由審判長訊問後,接續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詰問,再經被告陳明對於證人之證詞無意見等語,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謂,第一審法院故意不讓其詰問,審理程序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判予維持,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有誤會,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趙志中、蔡志峰(查緝之警察)、趙聖哲(上訴人與趙志中共同友人)等人之證詞,上訴人與趙志中在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經警在甫從上訴人住處下樓之趙志中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並非單憑證人趙志中之單一指證為據,而上開除趙志中之證詞以外之其他證據,概與趙志中之陳述互有關聯性,原判決已說明其足以佐證擔保證人趙志中陳述之真實性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泛指之別無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而徐志銘係檢舉上訴人施用毒品,乃有本件經警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徐志銘之檢舉筆錄與趙志中二次警詢筆錄均存錄於偵查案卷,不難窺知,上訴人於歷審既均委有辯護人,所稱未能閱卷影印相關筆錄云云,固難探虛實,然因原審已排除趙志中審判外之警詢陳述不用,而徐志銘之檢舉筆錄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自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難謂適法。至第一審訊問證人趙志中、趙聖哲,雖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惟此屬審判長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上訴人及辯護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訴訟程序之違失應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容再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六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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