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柒伍玖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俊甫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5號、103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20.0359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翌日(即5 日)下午4 時至6 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家中,自其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成煙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案,於104年1 月5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20 .035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俊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J10400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3頁、第48頁),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於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6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20.0560 公克,取樣0.296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7596 公克,純度為99.9 %,(驗前)純質淨重20.0359 公克一情,有該中心104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等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至10頁、第12頁、第14至23頁);亦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本案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施用,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是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一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20.0359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7596 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