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原
- 選任辯護人
- 王怡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宗原(按其原於民國80年3 月11日所考領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因其未依規定於發照後每3 年辦理乙次審驗且逾1年以上,而逕遭註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在案,起訴書誤載為「吊銷」)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5日18時45分許,駕駛0086-H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97巷方向行駛,在行經97巷口處欲左轉進入97巷內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適有亦疏未注意讓屬左轉彎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張竣陽其人正騎用313-CHJ 號機車,逕沿新北市樹林區立人車行地下道駛出至鎮前街上亦右轉進入97巷內,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吳宗原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上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與張竣陽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騎用上開機車同時左轉彎、右轉彎進入97巷內,並在進入97巷內約1.6 公尺處,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鈑處與上開機車之左把手處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張竣陽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外表鈍性傷及左側第4 、5 肋骨外後側骨折之傷害,惟張竣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16)日8 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誘發其原有之慢性肺心症惡化,導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吳宗原於上開肇事後,警員林正斌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林正斌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二、案經吳宗原自首及張竣陽之子張玟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宗原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上編號2 有關告訴人張玟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被害人張竣陽之子即告訴人張玟棋向檢察官指訴被告涉嫌本件犯罪等語,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之詞,本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告訴人張玟棋上開指訴等語,是否為真實可信,而不得逕憑告訴人張玟棋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其所指訴上開犯罪,是告訴人張玟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而係其證明力多寡之問題。至於本件所引用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均表明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並告以要旨或命辨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下列全部證據方法有何異議,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有將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做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復審酌下列全部證據方法做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原固坦承其原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未定期審驗經註銷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由被害人張竣陽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張竣陽因之受有外傷性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於翌(16)日8 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誘發其原有之慢性肺心症惡化,導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肇事時之車速只有30公里以下,肇事前伊沒有看到張竣陽的機車過來,後來伊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鈑與機車左把手有碰撞,張竣陽的右轉彎車應讓屬左轉彎車之伊自用小客車先行,且伊無法預見張竣陽因本件肇事最後送醫不治死亡,伊沒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18時45分許,駕駛0086-H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97巷方向行駛,在行經97巷口處欲左轉進入97巷內時,與由被害人張竣陽所騎用上開機車同時分別左轉彎、右轉彎進入97巷內,並在進入97巷內約1.6 公尺處,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鈑處與上開機車之左把手處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張竣陽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外表鈍性傷及左側第4 、5 肋骨外後側骨折之傷害,惟被害人張竣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16)日8 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誘發其原有之肺心症惡化,導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竣陽之子張玟棋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進入上開97巷內時,本應注意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適有由被害人張竣陽所騎用之上開機車,正沿新北市樹林區立人車行地下道駛出至鎮前街上亦右轉進入97巷內,並應注意與上開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上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騎用上開機車同時左轉彎、右轉彎進入97巷內,並在進入97巷內約1.6 公尺處,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鈑處與上開機車之左把手處發生碰撞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並與被害人張竣陽上開死亡之結果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各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結論各乙份可佐,足堪認定。雖被害人張竣陽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均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亦有疏未注意其右轉彎之上開機車應讓左轉彎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肇事,亦存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已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辯稱沒有看到被害人張竣陽的機車及無法預見其死亡結果,沒有過失責任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原所考領之上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駕駛小型車),因未依規定於發照後每3 年辦理乙次審驗且逾1 年以上,而逕遭註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5 月30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該函誤載為「吊銷」)乙份可憑,而堪認定。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原所考領之上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因其未依規定於發照後每3 年辦理乙次審驗且逾1 年以上,縱遭「註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後,惟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仍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僅被告「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如有違規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罰,尚不得憑此即認被告在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行為;又有關「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7條之1 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亦僅載明駕駛執照遭依法「吊銷」或「吊扣」下始有之,並未規定及遭依法「註銷」之情況,且被告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而無「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必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其原所考領上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經領得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自非屬「無駕駛執照」之行為,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林正斌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林正斌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與被害人張竣陽所騎用上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之而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張竣陽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誘發其原有之慢性肺心症惡化,導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張竣陽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玟棋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