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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黃義雄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黃義雄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黃義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於當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上址,嗣於當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
    和路與圓通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不能集中,而與朱
    晉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朱晉德當場人車倒地,造成朱晉德受有腳部擦挫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事故現
    場對黃義雄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查,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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