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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09號
    被      告  胡文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彥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凌晨0時至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永和區錢櫃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
    口,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