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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林維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富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
    復路某路邊攤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
    樓之居處。嗣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 段與疏洪西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發現林維
    富未依交通號誌前進,上前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維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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