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宇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於104 年3 月29日15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施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先於車內施用毒品,繼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服用毒品後精神不濟、控制力不足,不慎與被害人曾韋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1025公克),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35號
被 告 施宇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澤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13時20分許,在停駛於新北市
○○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再吸入鼻子內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與三和路4 段路口時,因無
法安全控制車輛,從側方追撞曾韋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除
發現施宇澤鼻孔遺有白色粉末、意識模糊且呆滯木僵外,並
當場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施宇澤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淨重1.1030公克)及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
佰元紙鈔2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韋豪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
場照片28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紙鈔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乙醇沖洗鑑定而滅
失,故無從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