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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宗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宗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3263號被 告 鄭宗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燦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143 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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