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侯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並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蘇侯哲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2毫克,惟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104年8月20日21時29分許,而員警係於同日22時11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自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42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396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L×42/60=0.26396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39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蘇侯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
往土城方向行駛,欲前往介壽路1段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嗣
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與黃仕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仕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對蘇侯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2MG/L(回溯計算至發生事故當
時則為0.2639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
,又依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104年8月20日21時29分許,及測
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22時11分,回溯計算其
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396毫克(
計算式:0.22 +0.0628×42÷60≒0.26396),是被告於發
生交通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6396毫
克,顯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酒後又駕車肇事,顯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