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應予補充更正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詹宗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斌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
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
1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與佳林路口前為警攔檢實
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4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宗斌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
達每公升1.4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事實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