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慈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慈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本院另按:經查本件酒測值係為每公升0.84毫克,有速偵卷第11頁之酒測值紀錄單可參,同卷第32頁反面第8 行104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所記載者為0.54MG/L ,應係誤載,併此說明),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間,為警攔檢盤查,竟不為停車而加速逃逸,其後即衝撞紅綠燈號誌桿之事故,並使所搭載之乘客受到傷害,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50號
被 告 曾慈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慈玉於民國104 年6月2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原住民小吃店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駿傑、高嘯文,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巷0 ○0號居所。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與樹新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竟加速逃逸,而於
同日1時40分許,衝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紅綠燈
號誌桿,致車內之王駿傑、高嘯文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對曾慈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慈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駿傑、高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