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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交簡字第347 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47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張進忠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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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613號
    被      告  林志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往市前街方向行
    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與重陽路路口,欲左轉重陽路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晨間有
    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柏油
    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
    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猶貿然往前行駛,適張進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中山路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進忠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張進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銘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
│    │時之供述              │  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
│    │                      │  進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    │                      │  之事實。                │
│    │                      │2.被告自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車行駛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    │                      │  欲起步時,同向停等紅燈之│
│    │                      │  其他車輛均未啟動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忠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
│    │                      │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    │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
│    │                      │揭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張立忠於偵查時之證│證人張立忠當時與告訴人各騎│
│    │述                    │乘一輛機車,其等行進方向號│
│    │                      │誌為綠燈,且其等行進方向之│
│    │                      │行人專用號誌亦是綠燈尚在倒│
│    │                      │數,被告行向號誌則為紅燈,│
│    │                      │其等行進方向尚未轉為黃燈,│
│    │                      │當時被告同向之其他車輛停等│
│    │                      │紅燈均未啟動,被告之車輛即│
│    │                      │自左方起步,向前快速行駛,│
│    │                      │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    │                      │擦撞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    │表(一)、(二)各1份 │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                          │
├──┼───────────┼─────────────┤
│ 5  │新北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肩│
│    │明書1份               │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交簡字第347 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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