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欣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欣陽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惟行至同路段732 號前時,因先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精神不濟,而於車內昏睡不醒。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吳欣陽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未熄火違規停放在路旁紅線處,復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及愷他命1 罐(毛重4.52公克,淨重4.11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104142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及愷他命1 罐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有關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堅持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車路程距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及愷他命1 罐(毛重4.52公克,淨重4.11公克),固為查獲被告時所扣得,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仍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