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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1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佳翰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四段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四段與福隆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適李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該處,李茂騎乘之機車左前方因與吳佳翰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李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臉部2 公分撕裂傷、左肩鈍挫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吳佳翰於騎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佳翰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甲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於騎乘上開車輛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其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有正當職業,家中經濟勉持且尚有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本院104 年3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四段與福隆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該處,告訴人之機車左前方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臉部2 公分撕裂傷、左肩鈍挫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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