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銘祥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1 年8 月25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上午5 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有邱顯忠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小鐵片(未扣案)插入鑰匙孔開啟鐵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建築物內之木作工具1 袋、銅片10片及之零錢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顯忠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顯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利用小鐵片插入鑰匙孔開啟鐵門後走入行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經前揭勘驗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足認被告並非踰越門扇,檢察官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竊盜云云,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法條之條、項仍屬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其身強體健,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竊取財物,所為有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亦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犯案之小鐵片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