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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4 行「10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之記載,應補充為「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係因失戀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貧寒,尚有祖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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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王豪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 年1月2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附近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見其形跡可疑對
    其盤查,查詢其為毒品脫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豪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豪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