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4 行「10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之記載,應補充為「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係因失戀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貧寒,尚有祖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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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王豪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 年1月2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附近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見其形跡可疑對
其盤查,查詢其為毒品脫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豪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豪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