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蕭中正醫院」之保全人員,楊智強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一品陞月社區」之保全人員,郭文祥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7 時52分許,因不滿楊智強以手機拍攝其於上開社區前違規併排停車之畫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社區前,徒手推擠楊智強,致楊智強受有頭部創傷、後頸、前胸挫傷之傷害;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你只是社區養的一條狗,幹你娘」等語辱罵楊智強,足以貶損楊智強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案經楊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劉紀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謾罵告訴人「你只是社區養的一條狗,幹你娘」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被告對告訴人所謾罵之上開內容,自屬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核被告就推擠告訴人成傷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再者,被告以前揭方式謾罵告訴人,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於名譽、社會評價貶損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及加重結果犯)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